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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国金卡[2001]3号文,关于发布《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⑵ 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
第一条
为保证和促进集成电路卡(以下简称ic卡)应用安全、可靠和健康、有序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
本办法所称ic卡注册是指从事ic卡生产、发行和应用服务提供的机构,按照一定程序和要求,向国家ic卡注册管理机构申请,获得唯一注册标识号,并将其写入ic卡。 第三条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使用的ic卡适用于本办法。 第四条
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(以下简称国家金卡办)是ic卡注册的管理机构,其职责是: (一)
建立ic卡注册编码体系,并制定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办法; (二) 组织实施ic卡注册; (三)
监督、检查ic卡注册情况; (四) ic卡注册管理的其他事宜。 第五条
在国家金卡办授权和领导下,国家ic卡注册中心(以下简称注册中心)是实施ic卡注册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,其职责是: (一)
受理申请机构提出的注册申请; (二) 依据本办法对申请机构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核; (三)
对通过审核的机构分配注册标识号并颁发《集成电路卡注册证书》; (四)
对注册编码体系进行日常维护,负责注册信息的出版、发布; (五) 对口联系国际ic卡注册组织; (六)
承担国家金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。 注册中心设在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(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)。 第六条
凡从事以下业务的机构,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注册标识号。 (一) ic卡芯片提供机构应申请注册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; (二)
ic卡制造机构应申请注册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; (三)
发行面向社会或行业使用的ic卡的发行机构应申请注册ic卡发行机构标识号; (四)
提供面向社会或行业的ic卡应用服务的提供机构应申请注册ic卡应用服务提供机构标识号。 已获得国际组织相应注册标识号的机构应在注册中心备案。 第七条
申请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的机构,应满足以下条件: (一) 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; (二) 拥有芯片版权; (三)
提供的ic卡芯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; (四)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八条
申请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的机构,应满足以下条件: (一) 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; (二)
采用的ic卡芯片应有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; (三) 具有规模生产能力和完善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; (四)
制造的ic卡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; (五)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九条
申请ic卡发行机构标识号的机构,应满足以下条件: (一) 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; (二)
拟发行的ic卡应有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和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; (三) 经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; (四)
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十条 申请ic卡应用服务提供机构标识号的机构,应满足以下条件: (一)
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; (二) 具备提供所申请的ic卡应用服务的资格及能力; (三)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十一条
申请注册时应向注册中心提交下列文件: (一) 注册申请表; (二) 本单位依法登记或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; (三)
满足第七、八、九、十条规定的文件; (四) 申请注册ic卡发行机构标识号时应提交发卡实施计划、应用服务提供机构名称; (五)
申请注册ic卡应用服务提供机构标识号时应提交所提供的应用服务的说明; (六) 注册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。 第十二条
申请者将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,以电子邮件、传真、邮寄、送达等方式提交注册中心,提出注册申请。 以电子邮件、传真方式提供的申请文件应在随后20日内以邮寄或送达的方式将申请文件提交注册中心。 第十三条
注册中心受理申请后,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核。若审核通过,由注册中心书面通知申请机构,分配给相应注册标识号并颁发《集成电路卡注册证书》。若审核未通过,注册中心不予注册并将拒绝注册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机构。 第十四条
ic卡注册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,不受理预留注册标识号的请求。 第十五条
注册机构应在获得注册标识号后的6个月内将注册标识号的写入位置和读出方式报注册中心备案,并在12个月内使用。 第十六条
注册标识号应按规定写入ic卡芯片中: (一)
对带微处理器的ic卡,本办法中规定的各类标识号都应在芯片中写入,并且一经写入不可更改; (二)
对不带微处理器的ic卡,应将本办法中规定的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和ic卡发行机构标识号写入芯片,并且一经写入不可更改。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和ic卡应用服务提供机构标识号应根据需要写入芯片,并且一经写入不可更改。 第十七条
注册机构应按注册中心批准的授权使用范围使用注册标识号,注册机构若需改变使用范围时,应向注册中心提出申请,经审核批准后换发《集成电路卡注册证书》。 第十八条
注册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在ic卡的生产、发行和应用服务中使用注册标识号,不得转借、挪用或变更使用注册标识号。没有注册标识号的ic卡不得生产、发行和使用。 第十九条《集成电路卡注册证书》有效期为2年,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向注册中心申请复审,复审合格换发新证。 注册机构变更单位名称,应到注册中心申请更换新证。 第二十条
注册机构应按规定向注册中心提交ic卡生产、发行和应用等方面的统计数据。 第二十一条
注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、十六、十七、十八、二十条规定,或产品、服务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,损害持卡者权益的,由注册中心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注销其注册标识号、收回《集成电路卡注册证书》,并予以公布。 第二十二条
申请注册机构若申请被拒绝或对注册中心作出处罚的决定有异议时,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向国家金卡办提出书面申诉。国家金卡办在收到申诉后30天内按有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处理,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机构。 第二十三条
本办法由国家金卡办负责解释。 第二十四条
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1998年3月30日发布的《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》(试行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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